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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監聽、搜索,有沒有證據能力?
2004/12/17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花明堂與其妻李玉近來感情不睦,他懷疑妻子紅杏出牆,遂透過其任職調查局之友人陳皮幫忙,由陳皮私下偷聽並盜錄李玉之電話,嗣順利錄得數通與一特定男子之曖昧電話內容,其中且有二人回味姦情的露骨膩語。花明堂取得此錄音帶後,即持向地檢署告訴李玉與該男子通姦。偵查中,李玉所委任之律師抗辯該錄音內容乃不法監聽所得,無證據能力,而李玉亦堅決否認姦情。到底此錄音內容可否當作判決有罪之證據呢?

解析

為解決違法取證之證據力爭論,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特別明文規定,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非法取供、夜間訊問等刑事訴訟法有絕對排除規定外,其他所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包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此即所謂相對排除原則,允許法官對證據能力之取捨有裁量權。法官於個案審判時,須審酌下列事項: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故未來法官如依本條為證據排除之決定時,應具體表達其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之理由,藉以建立未來可供採證依循的案例,並避免證據效果的不穩定性。惟如係私人不法取證時,法無明文,此時法院可參酌上述標準,依相對排除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判定之。
(本文取材自「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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