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暢銷書蹤——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怎麼做?
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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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峰賓
書名:票據工商實務與法律訴訟 作者:胡峰賓、陳丁章、王敬堯 系列:永然商務法律系列 20 1J20 票據若遺失或被盜,非但無法提示票據請求付款,甚至有遭第三人占有而向付款人提示冒領的風險。遇到這樣的事該怎麼辦?與時間賽跑,快快進行「止付通知」吧!
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後,應為止付通知,復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以謀求補救措施、主張權利。
一、止付通知之程式
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1.票據喪失經過。 2.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3.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二、不得為止付通知之票據
1.無存款之票據: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票施五)。 2.業經付款之票據:止付通知之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票施六)。 3.保付支票:保付支票依據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七條之規定,支票經付款行庫保付者,依法不得掛失止付。 4.同一票據再為止付通知: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票施七)。
三、空白票據之止付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開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票施五)。而金融業對於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空白授權票據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應依規定留存票款(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六三六八六號)。 已簽名或蓋章之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可否准許?此於司法實務上有爭議,實務上認為於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止付之效力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施五)。而掛失止付票據之金額依法可提存於法院,蓋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規定,因此,掛失止付票據之金額依法可提存於法院(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六七九四號函)。
五、止付通知之相關實務探討
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請求止付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只須付款人收受此項通知之送達,即可據以撤銷發票人付款之委託。倘因發票人出於詐偽而為上開止付之通知致他人受損害時,發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理(參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之責(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參字第二四四○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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