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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退新制起跑,勞退準備金照舊?
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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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簡文成
依勞退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勞退新制施行後,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退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不足,應由雇主另行籌措經費支應之。其次,針對勞退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勞動三字第○九三○○三○八八三九號函解釋該條規定:「係指雇主應確實考慮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下稱舊制)於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稱新制)而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計算出其未來可能應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數額後,再決定其應有之提撥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確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可能之退休金之用。」 另外,依勞退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雇主違反此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連續處罰,不再適用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罰鍰規定,且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再者,主管機關應善盡督促事業單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責任,如對於應執行處罰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未執行時,於該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亦明文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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