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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提存,6日OK!
200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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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後政
案例
王建宣對於林明昌有一筆高達五百萬之債權,多年來都因林明昌表示無力償還而遲遲未能獲得清償。某日,王建宣聽說林明昌從其服務的大中鋼鐵公司退休,有一大筆退休金即將轉入其戶頭,為了確保債權,就緊急向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但是假扣押之前須先供擔保,王建宣不知供擔保的提存及假扣押的執行要多久時間,如果那一大筆退休金被林明昌領走,債權獲清償的機會可是非常渺茫。他非常著急。
解析
法院收到提存書或請求書後,即應於處理提存期限內辦理完畢,亦即,應於一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五日內調查完畢,並於調查完畢後一日內處理完畢。 提存所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運用,例如,法院裁定准許債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者,即可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債務人須依假扣押裁定將所定擔保金額予以提供後,始得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應將擔保金提交於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取得提存物收取收據,始完成其手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俾債權人得據以受領,獲得清償。提存所如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例如,與清償提存之要件不符,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即應取回提存物,如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事務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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