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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本票換鈔票,小心法律責任上身!
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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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峰賓
案例
小強因需錢孔急,遂偽造冒用阿明之名義,簽發五萬元本票給乙,請問該本票之效力如何?阿明是否須負票據責任?
解析
一、票據之偽造 1.意義:票據法上所稱票據本身之偽造與票據上簽名之偽造,茲述之如下: 2.票據本身之偽造:票據本身之偽造,乃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 3.票據上簽名之偽造: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乃指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為發票以外之票據行為,與前開所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係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而此係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以外之票據行為,例如背書轉讓行為。因此,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以外之票據行為,係對已存在之票據實施偽造簽名之行為,其票據仍為真正之票據,非因之而變成偽造之票據。 4.效力:關於票據偽造之效力,依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因此所發生之效果論之如下:杕被冒用人:被冒用為發票行為或為其他票據行為者,因簽名之名義非其所簽,故不負票據責任。杌偽造票據或偽造票據簽名人:該偽造人因所簽之名為他人之名義,依照票據文義性以觀,並非其名義,雖須負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但不負票據責任。杈其他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其他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如背書人、承兌人、參加承兌人及保證人等,依票據獨立性原則及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仍負其相關之票據責任,不因該票據係偽造而受影響,例如甲冒乙名簽發支票給丙,丙將該票據簽名背書轉讓給丁,則該票據縱係被偽造而無效,然丙仍須負背書人之責任。 二、票據之變造 1.意義:所謂票據之變造,乃指無改作權人以行使為目的變更票據上記載之內容。 2.效力:關於票據變造之效力,依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票據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而票據債務人參與或同意變造者,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例如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七十年台上字第三○號)。 3.變造之相關實務問題探討:某甲簽發以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一千元之支票交付某乙,某乙將該紙支票之面額變造為一萬元後,背書交付不知情之某丙以抵付所欠貸款。屆期,某丙持向付款銀行如數兌現,嗣後發票人某甲發覺該支票係經某乙變造,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某丙起訴,請求返還九千元之差額,是否有理由?實務見解認為,按票據法第十六條係就變造票據之執票人向其前手(在支票指發票人及背書人等)行使追索權時,為分際各該前手應負責任範圍所為規定,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兌付後,其為票據基本行為之發票人,固屬簽名在變造前,尚難因其與付款人間之資金關係訴求後手之執票人返還因變造所得之利益。某丙既然善意受讓,本於票據債權人即支票被背書人地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因而受領票載金額一萬元,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法上所明定,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某甲提起請求返還新台幣九千元之訴,殊難謂為正當(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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