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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國賠門檻--2 公有公共設施該怎麼認定?
2004/09/24
作者: 楊冀華

案例

彰化縣某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垃圾場起火悶燒,風勢助長,波及鄰地,導致鄰地所有人姜鈺種植耕作之蘿蔔、玉米等作物或被燒燬,或因燻害導致枯萎。姜鈺聽說公有公共設施所引發的人民財產損害,可以請求國家賠償,但什麼是公有公共設施?認定標準為何?

解析

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例如:道路、人行道、分隔島、人行路橋、地下道、橋樑、垃圾掩埋場、公共游泳池、路燈、公園、停車場、飛機場、辦公廳舍等等均屬之。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原則上限於該公有公共設施已經開放公眾使用者為限。亦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然而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
公共設施既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則通常情形公眾均得加以利用,例如:道路、橋樑、公園之利用情形等是。但某些公共設施並非專供公眾使用,例如,軍隊營區並非專供公眾使用,而係軍人駐紮、訓練、辦公之場所,然一般民眾仍有可能因洽公、會面而進入營區。學者吳庚認為,即便是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非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但實務見解認為,軍事設施造成損害者,能否請求國家賠償,仍應加以細部區分。所謂公共設施,應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為限,如果是軍營內專供該部隊升降旗之用之旗桿,一般民眾殊無對之為利用之餘地,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一般民眾進入營區洽公或會面,乃係對營區之使用,非對於旗桿之使用,對營區得為使用,並非即得對營區內所有物品為使用。至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究應如何解釋?「公有」應不限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各級機關或營造物所管領之公共設施亦包括在內。既成道路之土地雖屬私人所有,但既供公眾通行多年,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產業道路如符合前揭要件,又確有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與養護,其行政主體亦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取得道路之管理權者,宜認為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例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例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經管之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則屬於該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故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因非屬公有,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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