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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興出遊,敗興而歸——旅遊糾紛,如何解?
200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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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令立
Q: 劉先生參加○○旅行社法國十日遊的行程,因同時要探望當地親人,故告知旅行社會在行程第八日時即先行離隊,待二週後會自行離境返國,並要求旅行社代辦回程的機票及相關手續。不料○○旅行社在作業上未盡周全,僅將劉先生的簽證辦至十日遊的結束日而已,導致劉先生探望親人後欲返國時,竟因簽證過期,致在歐洲遭當地政府拘留罰款後驅逐出境,劉先生不甘損失,回國後遂對○○旅行社提起訴訟,後經雙方協商而達成和解。 A: 擬約要點 Point
一、遊客參加旅行社的旅行團,即是由旅遊業者為旅客提供、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雙方所定的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旅遊契約」,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修正時,更增訂旅遊專節(參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至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二),依前述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六及之七的規定,旅遊營業人(即旅遊業者)提供之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的價值及約定的品質,如果因為旅遊業者的故意或過失使旅遊不具備前述的價值或品質,旅客除可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旅客請求賠償的依據。 二、旅客的權益受損,如為明確的財產損失,如案例中遭罰鍰的金額,自得約明由旅遊業者賠償,如為名譽、信用受損,其損害的填補雖無客觀的一定標準,但仍得斟酌:灱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的身分、資力;牞加害之情節及被害人被害之程度;犴其他各種情事,為相當金額的賠償,此部分金額當由雙方當事人斟酌各種情事為適當的決定,並約明於契約中。 三、如雙方在和解前業已涉訟,自應就訴訟之終結於和解契約中約明,以終結訴訟。 四、一般旅遊業者應有相當資力,如簽立和解約定有和解金額,可約明由旅遊業者於簽立和解時即交付予旅客,如有需旅遊業者配合說明之資料,亦應由旅遊業者備齊,於簽立和解時交付予旅客,並遞送相關單位,不需分期給付,以免滋生爭議。
契約範本 Sample 和解契約書 劉○○ (以下簡稱「甲方」) 立契約書人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甲、乙雙方就旅遊糾紛事件達成如下之協議: 第一條 乙方對於本件旅遊糾紛造成甲方之困擾,深表歉意,並願給付甲方新台幣○○元作為賠償,並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時交付予甲方。 第二條 乙方並願就此事件以公司名義(蓋用公司印鑑章,並以中文、英文、法文三種語文)正式發函○國○○機場移民局說明本事件始末,促請撤銷甲方逾期停留之紀錄,該函件乙方應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時備妥交甲方確認無誤後,逕行寄送,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三條 乙方就甲方所繳納之罰鍰○○元,願全額負擔之,並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時一併交付予甲方。 第四條 甲方同意簽立本和解協議並收受前三條之給付後,願將對乙方所提台灣○○地方法院○○年○字第○○○號民事訴訟撤回,並於簽立本和解協議時將撤回書狀交乙方逕行遞送法院。 第五條 雙方就此次旅遊糾紛,除本和解書所約定的事項外,其餘的請求均拋棄。 第六條 如因本和解書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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