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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你成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偵查中自保之道
200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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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洪婷芸
民眾如因涉嫌犯罪遭檢調單位約談或偵訊時,在法律上應注意哪些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偵查發動之原因及使嫌犯到案之方式: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權限者(如:縣市長、士官、憲兵及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分別協助偵查或聽從檢察官及上級長官指揮偵查程序之職權,此分別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 (二)而檢、警、調人員使嫌犯到案之方式,大致有四種:杕使用訊問通知書,即一般所謂之「約談」,此為調查局最常使用的方式之一。杌持檢察官或法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杈刑訴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的情形,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拘提,再請求檢察官核發拘票。杝通緝犯、現行犯的逮捕。 二、偵訊完畢後,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理方式: (一)函送:依犯罪調查結果,認為是否涉及犯罪尚不明朗,或者犯罪情節十分輕微,嫌疑人也無逃匿之虞者,警調人員即將調查報告以公文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 (二)人案移送(覆訊):即將調查報告及嫌犯一併移送地檢署候訊室,由檢察官進行偵訊。 三、收押及交保、責付、限制住居: (一)收押: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認為有羈押之理由,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該人,而按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交保、責付、限制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中應注意的事項及法定權利: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時,除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也得選任辯護人,更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章關於被告訊問的規定,亦明文應連續錄音錄影;禁止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原則上也不得於夜間詢問被告。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訊問時應製作筆錄並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得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並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亦即,法院以外之機關留置嫌犯之時間不能超過二十四小時,惟不包括交通障礙、不可抗力及在途移送的時間。 (四)關於被告受羈押時的權益維護,則有:杕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且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不得駁回。杌犯罪嫌疑人被羈押之時間,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二個月。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杝羈押原因消滅、期間已滿或羈押時間已逾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亦得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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