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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處分,照單全收?捍衛你的勞保權利!
2003/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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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簡文成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勞工保險局之處分不服時,得依規定的格式,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勞工保險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之勞保行政救濟程序,謂之審議(參考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即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審議」。勞工保險之核定及違章處分案件繁多,部分核定及違章處分內容繁雜,為讓原處分之勞工保險局有再次自我省察的機會,乃明定對勞工保險局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踐行申請審議,不得不經審議程序,逕行訴願。
申請審議之事由
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有關其他保險權益事項。 申請人應依規定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審議申請人
根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均得為申請人。另外,同辦法第四條亦規定,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而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更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申請審議之期間 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申請人在前述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之二規定辦理。
審議申請書之格式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代理人申請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連同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審議申請書,送交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六、年、月、日。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不受理審議之情形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不過,依前述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審查或鑑定費用
根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複檢及複檢費用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有關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審議決定之方式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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