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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商標過不了關?申請註冊商標有格的!
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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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賴文平
Q: 某甲以「世界展望會」五個字作為商標,指定用於印刷品、新聞紙、期刊及書籍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結果智慧財產局以「世界展望會」不具有顯著性,不准註冊。當事人不服,向經濟部、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程序。 行政法院以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印刷品、新聞紙、期刊及書籍等之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橫書中文黑體字「世界展望會」五個字所構成,固能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而具有特別性,惟就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言之,僅係某一組織團體之名稱之表示,尚不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原告印刷品、新聞紙、期刊及書籍等商品之商標,自不具顯著性。 A: 一件專利發明必須具備「新穎性」,才能獲得專利權,所謂新穎性,是指該項發明案在申請前不得有公開之事實。而對於商標的申請,則要求該商標必須具有「顯著性」。所謂「顯著性」,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徵,能引起消費者之注意,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均足以藉此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亦即有商品商標識別性可言。因此主觀上,除了使用者有將該圖樣作為商標而使用於商品外;客觀上,也必須讓一般消費者有以其作為商品營業者信譽標誌之客觀認識。 欠缺商標顯著性,拒絕註冊 由於商標的「顯著性」為商標的主要功能,因此大多數國家的商標法都會提到作為商標的標誌必須具備顯著性,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第六條之五(A)(B)也提及除非商標缺乏顯著性,否則不得拒絕註冊,也不得使註冊無效。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七條亦將缺乏顯著性之商標,列為得拒絕註冊的相對理由。我國商標法第五條也有相同之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能申請註冊,即為說明性文字欠缺商標顯著性而拒絕註冊之一例。 欠缺顯著性之商標,大多為一般描述性用語、地理名稱、普通姓氏等,該等標章若任由一人取得專用權,有失公允。然而,是否為「特別顯著性」,則經常發生糾紛。所以,民國八十二年修法時就「顯著性」為立法之解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不具「顯著性」之實務態樣 玆就歷年判決、司法實務及主管機關,就不具有顯著性之態樣列舉如下: 1.裝飾圖形、花紋。 2.聯合商標圖樣之數字、型號、規格。 3.包裝盒圖。 4.廣告用語或標語。 5.商標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 6.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標章。 7.習見之單姓氏。 8.單純之國名。 9.成語、祝福用語、形容片語、口頭禪。 10.產製年代。 11.一般之稱謂、稱呼或工商企業組織慣用之名稱。 12.宗教習用之標誌。 13.單一之中文或外文。 14.無意義之中文。 15.簡易線條、圖案或基本顏色等。 16.地名。 17.卡通圖樣。 18.著名之電影片、電視影集、節目等之名稱及其片(集)中之主要人物名稱。 19.著名之小說、劇本、漫畫、卡通、詩歌及一般或學術之著作物名稱,及流行歌曲名稱。 是否具備特別顯著性,並無放諸四海而皆準的鐵則 以上所舉十九項欠缺顯著性之商標,係主管機關參酌行政法院及行政院之見解,加以分析歸納之「商標註冊之特別顯著性問題」之研究意見,似已成為其審查實務上之參考原則。惟商標是否具有特別顯著性,應就個案為客觀之判斷,尤應就交易實情,諸如消費者之聯想關係、商標與商品間之關係、商標使用時間之長短、商標本身之知名度、商品之價格等等加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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