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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大人,我不服!
2012/06/14
對警方筆錄之肇事原因有爭議,該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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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後政
案例
阿發的父親於上班途中,騎機車遭酒後駕駛的遊覽車追撞,造成頸椎受傷,四肢癱瘓,現還在加護病房中。遊覽車駕駛人酒測結果高過0.9,車速也過快,警方作筆錄時,這司機竟然說阿發的父親緊急煞車不當,他應變不及才會追撞。究竟誰對誰錯呢?
解析
車禍發生,被害人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前提為加害人有過失。不過,車禍發生只在瞬間,加上法院並非交通專家,如何判斷或認定加害人有過失,不無疑義,此際,即須借助專家之鑑定。 目前係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各地設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協助當事人、法院或檢察官從事交通事故責任之鑑定。目前,台灣省設有台北、桃園、竹苗、台中、彰化、南投、嘉雲、台南、高屏澎、基宜及花東等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高雄市則另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附在各地監理所、站)。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受理鑑定:一、鑑定案件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四、慢車與慢車、慢車與行人事故案件。五、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例如,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到場說明,再根據相關事證(例如,警察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成鑑定。 例如,某件法院判決即稱:「本件有關資料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柳○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卻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游○連機車互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游○連駕駛機車經狹路無號誌路口,未經減速慢行,致與柳○光之車相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甚明。」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內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處理覆議時,通常採書面審理方式,當事人不再有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應注意的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省、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非唯一之鑑定機關,法院仍得選擇更適當之機關從事鑑定。另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其他機關之鑑定,僅供法院或檢察官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或檢察官之效力,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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