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作者 書名 關鍵字
緩刑、易科罰金者,能不能當保全?
2010/11/4
作者: 傅美惠
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蓋緩刑初旨,係為獎勵犯人遷善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而設,且本條立法例是採未嘗犯罪論(非採既執行論),即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緩刑者,視為未曾犯罪,既然當時立法者考量國家對於初次犯罪者或五年以內未再犯罪者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而賦予法官得諭知緩刑代替執行自由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合先敘明。至於緩刑期間內(緩刑期滿前),得否擔任保全人員一節,重申警政署90年8月20日抯警署刑偵字第168407號函轉據法務部90年8月6日法抯檢字第001608號書函釋略以:「……宣告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於緩刑期間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無執行完畢與否之問題。惟緩刑期滿前,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判決,仍然有效存在,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4、5款規定(92年1月22日保全業法修正前,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原規定於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不得受僱擔任保全人員;須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始得擔任保全人員。
次就保全業法(以下稱本法)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之立法整體精神觀之,係因保全業攸關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財產權益至鉅,為確保保全業之服務品質與保全人員之素質而設,保全業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如有特定前科素行紀錄,極易有監守自盜或侵害客戶權益等不法情事發生,民眾權益之確保為保全業者所應遵守之營業義務,為避免保全公司僱用前科素行不良之保全人員,進而侵害民眾權益,乃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設,應係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對保全人員之工作權益所為合理且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至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中所稱「經判決有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經判決有罪,且案件已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犯罪嫌疑人,進入保全業或繼續擔任保全人員,致有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虞或有持續擴大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形發生,故有本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判決有罪」之情形者,不宜擔任保全人員,即對於「經判決有罪」者暫時限制其工作權益,係基於維護重大公益及保障消費者生命、財產權益,所為之必要最小限度限制,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其後如經裁判確定,而有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諭知免訴、不受理判決或宣告無罪確定之情形者,非不得再令其擔任保全人員。
另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後若為易刑處分者(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有否受本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中「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之限制一節,本法雖無明文規範,然分別就各該易刑處分之立法目的以觀,其中「易科罰金」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刑法第41條規定參照)予以易刑處分,故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後受易科罰金之執行者,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以上者,自應受本款之拘束,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完納易科之罰金)後滿十年者,方得擔任保全人員;又「易服勞役」係對於受罰金刑而無力繳納易服勞役者之替代處罰手段(刑法第42條規定參照),其宣告刑為罰金刑,自非屬本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之情形;另「易以訓誡」係對於受拘役或罰金宣告而動機在公益或道德上顯可宥恕者之替代處罰手段(刑法第43條規定參照),其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亦非屬本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之情形,故前曾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後受有「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之易刑處分者,均得擔任保全人員。   
相關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7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03986號函
 
相關圖書介紹
 
前期書訊文章
   目前在第 1 頁, 共有 169 頁,每頁有 6 筆記錄
到下一頁 到最後一頁

文章主題
政府採購的決標原則為何? 2016 7
是誰提列、保管住戶的公共基金?
簽好黃金設質借款契約! 2016 7
打刑事官司如何運用律師? 2016 7
遭查獲低報勞、健保費之處罰方式為何? 2016 7
血汗堆疊的經驗不藏私,李永然誠摯分享 2016 7

 

•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2-2356-0809• 傳真:02-2391-5811 •book@lawking.com.tw
•地 址:台北市羅斯福路2段9號7樓•付款方式
•統編:22612270 •版權所有:永然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