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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死亡,該向誰求償?
200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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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芳婉
汽(機)車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個例,層出不窮,被害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撫慰金,被害人對之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或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但如果肇事的司機(加害人)亦在車禍中喪生時,前揭得請求賠償之人,應向何人請求賠償呢?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簡言之,繼承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加害人死亡,其繼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將概括繼承加害人之財產及債務兩者。其中債務即包括尚未確定數額之車禍賠償債務。 ★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加害人之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其次順序為父母,再次順序是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換言之,倘加害人有配偶、子女,則其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如無配偶、子女,則其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其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所謂負連帶責任者,係(繼承人)數人對被害人或依民法第191條、194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人同負有賠償債務並對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各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得向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 ★繼承人限定或拋棄繼承時,請求受限制 一、民法繼承編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之方式,而有:1.限定繼承;2.拋棄繼承;3.概括繼承之規定: 1.限定繼承:指繼承人限定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而限定繼承之方式,須於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並於法院所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予法院(民法第1156條)。倘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較多,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各債權人包括車禍受害人或家屬僅能就其所留遺產比例受償。 2.拋棄繼承: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只能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賠償。 3.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人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時,即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自己之財產,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但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害人或家屬得就加害人所留的遺產及加害人成年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以求償,但繼承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就不得對繼承人名下的財產為扣押求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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