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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過了保固期間,建商就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嗎?
2008/07/30
作者: 林旺根
案例

我買的預售屋完工不到三年,最近發生一個離奇的現象,那就是很多家(包括我家)的客廳磁磚地板發生大規模的崩裂或隆起,經過鑑定,確認建商施工不當,但建商說,契約的保固期間已過,不負責修繕,可以這樣嗎?

解析

保固期間與物的瑕疵擔保不同。所謂保固期間,係指以契約約定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保證於一定年限內,維持相當品質的約款;而物的瑕疵擔保,係依民法之規定。前者是約定的保證事項;後者是法定的擔保責任,當然不同。
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7條,關於保固期限及範圍規定如下: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其保固期間為:
灱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
牞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
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所以,在保固期間內如有瑕疵,建商負有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該瑕疵於點交時即已存在(即於危險移轉前已存在),且建商亦不得舉證證明點交時無瑕疵即可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因此,保固期限過後,如果發現物有瑕疵,買受人仍然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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