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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板定案,債權人承受不得!
200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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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永汀
法拍實戰守則--拍板定案,債權人承受不得!
拍定人係屬強制執行拍賣的買受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項(四)規定:「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與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故而,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經執行拍賣法官宣告得標後,該以拍賣為原因而成立的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而拍定人於買受拍賣標的物後,是否可私下與債務人、債權人協議,而改由債權人承受? 債權人承受之時期,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賣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債權人必須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執行法院始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以及於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而債權人願承受時,亦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在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執行法院始應依該次再行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故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二)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聲明之。」及同項甪規定:「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到場者,不得聲明承受,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再行定期拍賣。」 所以債權人欲承受拍賣不動產,必須於拍賣期日時到場,並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此不論第一次拍賣或再行拍賣均同。 如於拍定後,債權人始表示欲承受者,拍定人是否可以將拍定之權利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承受,司法院75.6.23.(75)廳民二字第1364號函認為:「按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須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始得承受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故拍定人以高於底價出價,依法院宣告得標後,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債權人已無承受之權,自無從依債權人、拍定人、債務人私人協議改變法院拍定之法律關係,而改由債權人承受之。」 故而,債權人於拍賣拍定後不但不得承受,拍定人更不得於拍定後,拒不繳價金,此乃拍定人所應注意者。 (本文摘自「法拍實戰手冊」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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