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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跳槽,千萬別忽略競業禁止條款!
2004/02/03
作者: 黃才昱
何謂競業禁止?乃雇主禁止離職員工在一段期間內從事相關行業或工作,若違反,須賠償若干元。這是雇主為保護自己在營業上、資訊上的利益或秘密,避免花費在該員工的心血卻被奉獻給別人,或勞工另設立具競爭性的同業廠商給自己帶來困擾,所以要求員工於就職時簽下該合約,但因此勞工工作權可能就受到了侵害,所以在勞資之間發生拉鋸與拔河現象。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的判斷,也就漸為人所關心,尤其高科技行業更密切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
在我國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競業禁止的,有民法的經理人、代辦商及公司法的經理人等相關條款,勞工則沒有規定(有待勞動契約法實施),雇主為保護自己,利用經濟上的優勢、權勢上的地位,當然會要求相關人員簽訂「定型化契約」,內容都寫好,勞工只有同意或不同意(有待專家指導更正確名稱),若不簽,雇主就不讓員工上班或其他不利待遇,如升遷、年終獎金,來半脅迫半引誘勞工簽約。
以前法官常用民法觀念,認為兩造當事人是對等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合約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都認為有效,因此幾乎都判(違反之)勞工敗訴(劉志鵬律師著,「勞動法解讀」也持「競業禁止簽不得」看法),但現許多判決(本書有篇文章競業禁止無效篇)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是無效的,以下是參考學者、外國法律及勞工法庭而作的一些合理準則。要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成立,其要件為:
一、約定年限:一年、兩年尚稱合理,若無約定年限,會被認為是終身,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視為無效。
二、限制範疇:限制服務地區、種類、職務,若約定過廣,如約定在全世界都不得從事相關行職業,未免太過了。或者本來做電子商務行銷企劃,現在連做硬體維修都不行,也可能被認為限制過廣。
三、補償條款: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每年至少應支付受僱人離職前一年收入之二分之一做為補償金額,否則無效。目前台灣無相關法律,但依理判斷,該離職員工不會其他技能,若無補償措施,將造成生活困難,於理何堪,用金錢購買自由權,應是合理的代價。
四、顯著背信行為:名古屋地判平成杌毐灺「日本中部廣告社事件」,員工之競業行為須具有顯著背信性始可成立。
對雇主而言,競業禁止成立的條件之一,是要付代償措施,對勞工法令?熟的陳金泉律師所著之「論終止勞動契約後競業禁止契約」中指出,若是雇主因素如「整理解雇」、「強迫離職」,此時競業禁止契約即失其效力。不論競業禁止有效性或人才流失,對雇主而言都是不利的。雇主為了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與勞工訂定營業秘密保密合約,則既合法、省錢(不用代償措施),處分又重(刑事處分),更能加強警告效果,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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