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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法對惡意損害他人商譽之規範——搞破壞﹖商譽傷不得!
2004/11/19
作者: 陳峰富
一、法律規定
公平交易法不但對惡意損害他人之商譽行為加以規範,而且此部分亦包括欺罔行為之規範,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宣導手冊中明示如下:
灱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規範:
營業信譽是社會對於事業之評價,評價之高低,往往影響該事業之經濟活動,在商場如戰場之今天,事業彼此間存在激烈之競爭,某些不肖業者,藉著陳述或散布不實消息,打擊他事業之營業信譽,以爭取顧客。而為維護市場上之公平競爭,實有必要嚴格禁止此種惡行。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違法行為,須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且陳述或散布者須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若所陳述或散布者並不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或為真實情事,則並不符合本條之規定。而傳播之方法,不論是言詞或經由文字、圖書、廣播、電視等方法,皆可構成(引自公平交易法宣導手冊)。
牞欺罔行為之規範:
因不公平競爭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且我國公平交易法係屬初創,為避免規範上之疏漏,故於第二十四條對不公平競爭行為作一概括之規定。
在實務上常見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例如榨取他人之聲譽,模仿他人之廣告,及惡意延攬競爭者之員工等。某種產品已具相當之聲譽,而另一初創事業為增進自己產品之銷售量,在不實情況下,說明自己之產品與該產品同樣好,則為榨取他人之聲譽,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事業惡意模仿他人著名之廣告,以促進銷售量,或惡意延攬他事業之員工以阻礙競爭之發展或榨取他事業栽培人才之投資,均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引自公平交易法宣導手冊)。
二、違法行為之處罰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若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第二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規定,故未針對該條款另訂罰則,惟可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事業,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行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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