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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了徵收期,不必再繳稅
200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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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隆昌
過了徵收期,不必再繳稅 林隆昌
案例
李華最近和好友張文談起,前一、二年因繼承父親遺產繳了很多遺產稅、贈與稅,而且為了處分父親的財產,轉投資水泥工廠又繳了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交易所得稅……。張文突然想起,他有一筆地價稅已經過了好幾年都沒有去繳,不知道過了這麼多年,是不是還要再去繳?
解析
稅捐機關對於經核定應徵的稅捐僅得在一定的期間內對納稅義務人追徵。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至於徵收期間之計算,按以下標準: 一、原則: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一)稅捐稽徵機關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而延長其繳納期間者。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而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四)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者。 三、自繳款書展延後送達期滿翌日起算: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四、罰鍰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經裁處罰鍰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地方法院更為裁定者,因原裁定已不存在,應俟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後(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再依前項規定,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日。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張文的地價稅如自原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超過五年,且稅捐機關未曾移送強制執行,即不必再繳納。 (本文摘自「常用稅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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