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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門別類看規約
200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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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旺根
規約記載之事項,依學者之分類,大致上可分為兩類,其一是,得以規約約定之事項;其二是,是否僅得以規約約定之事項。茲簡述如下: 一、得以規約約定之事項 大致可分為下列四類: 1.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基礎法律關係(或所有關係)之事項。 2.關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之事項。 3.關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之調解事項。 4.關於違反義務處置之事項。 二、以是否僅得以規約約定加以區分 是否僅得以規約約定為標準加以區分,可分為絕對規約事項、相對規約事項或任意規約事項。 1.絕對規約事項:如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等,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如未規範於規約中易滋疑義,故屬規約絕對規範事項。 2.相對規約事項:如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收益權或管理費之負擔比例(條例第九、十條)、禁止飼養動物(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條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產生方式等,於本條例中已有原則規定,若規約未另予規定,仍可依本條例之規定,故不影響規約之效力。 3.任意規約事項:即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允許區分所有權人自由約定,例如: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財務運作之監督、糾紛之協調程序以及其他不牴觸法令規定之特別約定等,均屬任意規定。 又關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選任」事項,原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屬應納入規約,始生效力,惟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過高(修正前屬於特別決議事項),不易成立管委會,故本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精神,即無需先行訂定規約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故未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列為「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事項,同時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並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與選任」事項,性質上已變為任意規約事項,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後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即可,但管理組織與選任事項,仍涉及每屆委員改選之依據,如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無法讓選民(住戶)充分了解,易滋弊端,筆者建議,仍應納入規約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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