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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分居、離婚——綜所稅如何報?
2004/05/17
作者: 林隆昌
一、夫妻分居
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夫妻分居無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如僅一方據實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單獨申報,不論有無說明:「業已分居」字樣,均准以未辦結算申報之一方為違章主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補稅送罰。
二、年度中結婚或離婚
灱所得申報:
個人於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而其配偶於該年度中有所得者,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可自行選擇與其配偶分別或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惟結婚年度以後或離婚年度以前之其他年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申報課稅。於結婚或離婚年度選擇與其配偶分別申報綜所稅者,應檢附戶籍謄本,以資證明。至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另外,夫妻結婚年度已選擇按合併申報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漏報所得,稽徵機關可准其改按分別申報,重行核課所得稅,但漏報所得,仍應依規定辦理。至於配偶應合併申報課稅者,其婚姻關係之成立與消滅認定標準依修正民法第九八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結婚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其婚姻已有效成立,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上揭修正民法條文已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應認定已結婚。
牞財產給予
民法親屬編第一○五○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依此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願離婚生效要件之一,離婚生效日期自登記日起算,故有關兩願離婚之認定,應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準,至於裁判離婚者,應以判決確定時為離婚效力之發生時期。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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