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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命名學
2005/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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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峰賓
公司名稱及業務之預查 一、應申請名稱及業務預查之時機: 由於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是以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防止公司名稱相同。 二、申請之方式: (一)先行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上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系統」先行查詢,所欲申請之公司名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或至經濟部商業司利用放置櫃檯之「公司名稱預查公示系統」先自行預查。 (二)再送交預查申請表:填妥預查申請表(一式二聯)後,以郵寄(應附回郵信封)方式申請或親自至櫃檯送件申請。 名稱之登記 一、公司名稱之文字: (一)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三)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1.公司名稱中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高、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2.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四)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1.地區名。 2.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五)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公司名稱標明前開2.或(五)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組織種類之前。 (六)外國公司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七)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市)、縣(市)名為限。又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名稱,其合併後之新公司名稱係由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之特取名稱整併,如各該特取名稱為地區名者,得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後。 (八)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九)公司名稱中標明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二、特取名稱之規定: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以單一字為特取名稱,例如名為「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例如名為四個疊字之「發發發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名為兩個疊詞之「正新正新股份有限公司」。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例如名為「中華民國股份有限公司」。 (四)以堂、記、行、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例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七)其他不當之文字。 (本文取材自「公司登記看圖一點通」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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