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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時效2——時效消滅又怎樣?
200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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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峰賓
1.票據抗辯權發生: 消滅時效乃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遂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一四四Ⅰ)。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我國採德國立法例,亦即抗辯權發生主義,故僅債務人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權利本身與訴權則不消滅,若債務人未主張此時效抗辯權,法院不得逕依職權援用。因此,不因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歸於消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之,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2.利益限度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3.已為給付不得請求償還: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得提出擔保者,亦同(民一四四Ⅱ)。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仍得為債務之清償,權利人之請求權與訴權不消滅,所受領之給付,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本文摘自「票據工商實務與法律訴訟」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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