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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可聲請撤銷配偶的處分?──你賣房子,我喊停!
2006/03/02
作者: 楊芳婉
九十一年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明定,夫妻對其財產,各自所有,且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夫或妻對其財產之處分(買賣、贈與),並不須他方的同意。但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亦賦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如任由夫或妻自行處分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將使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落空。
為了防範,九十一年修正時增訂了保全規定,亦即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如贈與),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使他方對惡意脫產者,得有救濟之道。但該他方配偶之無償行為,如果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對父母之餽贈,或按月酌給父母生活費),則不能聲請撤銷。至於如何方是「相當」之贈與,則在爭議時,留待法官依個案裁量。
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如買賣),於行為時有損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時,須在受益人受益時(如買受人於買賣時)亦明知此情形,他方才能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之行為。
舉例來說,夫或妻於雙方感情惡化時,為不讓將來離婚他方對其財產有請求分配的機會,遂進行脫產,將其部分或全部財產贈與(無償行為)給情人、親友,以影響他方配偶之分配額時,他方配偶得聲請法院撤銷他的贈與行為。如果夫或妻係以出售部分或全部財產方式,則須買受人買受時亦明知出售人係為損害他方分配請求權而出售者,才能聲請法院撤銷此買賣行為,買受人(受益人)是否惡意,主張撤銷之人須能舉證,否則難以如願。而行使撤銷權,須自知有撤銷權原因時起,六個月內行使,或自處分行為時起一年內行使。
參考法條:民法第一○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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