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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遭跳票,廠商求償有術
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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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華祥任.吳奎新
案例
欣欣工程行負責人金鑫鑫持有曾君因繳付工程報酬款所開具之支票三張,惟經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欣欣工程行最遲應於何時行使權利,始能有效請求曾君清償債務?
解析
欣欣工程行權利之行使期限可分三部分說明: 一、關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 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得知,欣欣工程行關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故該工程行須於得請求報酬之日起,二年內依承攬契約向曾君請求清償該筆報酬金額。 二、關於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基此,欣欣工程行須於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向曾君主張票據權利,請求清償該三筆票款。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因此支票若經確定判決,而有中斷(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中斷事由)並重行起算者,其時效則由一年之短期時效延長為五年。 三、關於承攬之法定抵押權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故若欣欣工程行未於上述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時,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及第八百八十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 須注意的是,雙方成立之承攬契約是支票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兩者事實上係屬同一債權,欣欣工程行為免雙重求償,僅得就一或二擇一提起本案訴訟,或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以中斷時效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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