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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三步曲 STEP3——救濟
2003/08/21
作者: 陳建宇
異議之提出及其處理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任一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期限,視其內容分為三類: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廠商只要有不服機關採購行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即屬「異議」,機關不得以其用詞為「抗議」或「陳情」而不予處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所提異議,「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稱為適當之處理,不論異議是否不受理、有無理由,均應以書面加以說明、解釋、澄清。

申訴之提出及其處理

廠商對於招標機關異議處理之結果如有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且採購案件達公告金額以上者,政府採購法明定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同時並應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廠商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審議費為新台幣三萬元(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

調解程序

契約爭議調解,既係一造申請,他造同意調解,程序方得進行,故首以兩造當事人之申請書及陳述意見書(含兩造證據資料)為審酌依據。調解時,兩造當事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與請求,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整體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依職權指揮進行,或為詢問,或由兩造當事人為言詞辯論,或諭知當事人為書面及證據之補呈,或聽取諮詢委員意見,或聘請專家、學者表示意見,或就系爭要項委託鑑定等等,要皆在尋求案情之釐清與法律觀點之辯正,促使調解順暢進行,以利爭議之解決。惟在選擇調解程序前,機關與廠商就履約爭議事項應先進行協議,協議不成,方有調解程序之適用。又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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