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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審理不公,換間法院吧!
2004/10/28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李平三係某縣農會理事,因細故得罪當地角頭老大,遭該老大派人毆打,心有未甘,乃雇用殺手狙殺該老大,旋遭警方逮捕。案件審理中,李平三以法院審理法官為被害人之同鄉,且當地角頭放話要置其於死地為由,請求法院將案件移轉他法院審理,是否合法?

解析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由受理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將案件移轉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此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該法院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言,例如該法院所有法官均應迴避是;同條款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則以該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為限,例如天災、地變、交通阻隔或法官皆罹疾病是。從而該條款之規定,係專指法院本身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言。至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若係個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於公安之情形,即與上開說明不合。另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外國亦有此案例,如美國發生之洛杉磯警察毆打黑人案件,即因審判後引發種族暴亂,爭執審判不公,致有其後之移轉管轄情事,即為著例。
本案李平三僅因個人安全請求移轉管轄,當非合法,且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承辦法官審理本案必難期公平,法院又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情事,被告之請求自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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