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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懷疑,不能入人於罪
200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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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蘇南桓
案例
孫元興與李白有宿怨,某日,二人同車出遊後,即不見李白返家。越三日,有民眾在蓮花潭內發見一浮屍,經家屬辨認,證實係李白屍體。警方偵查多月,綜合李白死前行蹤及交往情形,懷疑孫元興涉嫌推落李白溺水而死,但因孫元興拒絕陳述、保持緘默,雖其對當夜行蹤交代不清,卻又乏人證可資證明,警方見案情無法突破,只好以殺人罪函送檢方偵辦。檢察官偵查後,以孫元興無法合理交代案發行蹤及其與李白有宿怨為由,基於合理之懷疑,依殺人罪起訴孫元興。只是,法官會如何判決呢?
解析
按檢察官偵查後,認有合理的可疑時,固得依法起訴被告,但起訴不代表被告必然有罪,法院仍須有積極證據至確信被告犯罪時,始可為有罪判決。且因被告無自承犯行之義務,故法律明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因此,法院自不可以被告犯後保持緘默,即以被告「不否認即表示承認」或「畏罪心虛」為由,判決被告有罪。此乃訴訟法上被告人權之重要保障,蓋任何人均無自己證明自己未犯罪之義務矣。在被告保持緘默之場合,由於檢察官依法負舉證責任,則為力行實行公訴,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證明被告確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法院本於職權主義及發現真實之立場,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必要時,才主動調查證據。 本案孫元興雖與被害人有宿怨,且為最後一位與李白分手之人,但落水原因不一,可能不慎滑落、自殺或他人推落,尚未可執上述理由,確認李白必為孫元興所推落潭中而死。又孫元興既未自白,又無其他旁證可證明孫元興有下手殺害李白情事,縱其於偵審中一言不發或拒絕陳述,然被告本無陳述真實之義務,法院自亦無法就此而推斷其必有殺人犯行。是為免冤獄,在查無其他事證下,法院只得為無罪之判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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