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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排排站,指認才有效?
2012/06/14
作者: 蘇南��

【案例】

  王卿楓於上月底深夜在家睡覺時,突遭一男子侵入性侵得逞。王女鼓起勇氣報案後,警方根據其描述之特徵,懷疑是有性侵前科之王女鄰居陳自中犯案,於是提供陳自中檔案照片供王女指認無誤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逮人,陳自中被起訴後於法官審理中質疑警方之指認程序違法。法官該如何判斷?

【解析】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但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如此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使指認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造成錯判冤獄,然指認之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警方僅提供被告一人照片供被害人指認,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但被害人除於偵查中以照片指認被告為性侵者外,並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指認被告無誤,且王女與被告為多年鄰居,雙方早已熟識,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故指認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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