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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所得排排站
200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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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羅美棋
所得稅法將個人所得分為「免稅所得」及「應稅所得」2種。 免稅所得部分,申報人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無須列為所得申報。換言之,只須申報應稅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免稅所得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條,並散見於其他法規中,茲分述於下: 一、現役軍人之薪餉。 二、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薪資。 三、傷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或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研究、考察補助費。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得免稅。 九、駐我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我國使領館及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我國相同人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我國政府機關或團體、教育或文化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或團體、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個人出售土地、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其交易之所得。 十三、因繼承、受遺贈或受贈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十四、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等,全年合計數不超過18萬元者。 十五、政府機關或其委託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十六、我國國民以自己之發明或創作,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或經登記電腦程式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 十七、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發之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十八、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之2)。 十九、郵政存簿儲金利息,6個月內平均每日存款額在100萬元以內者(郵政儲金法第16條、中央銀行84.1.12.台央業字第1599號函)。 二十、犯罪被害人取得之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87.7.31.台財稅第87195 5603號函)。 (本文摘自「綜合所得稅報稅技及節稅規劃——兼論個人稅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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