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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贏稅務救濟案件——看清你的舉證責任
2005/04/19
作者: 羅美棋
有一句法律名諺:「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句話之真意是指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者,如未能提出相當得以支持之證據,就是被判敗訴之原因。在具體的行政爭訟(包括訴願)應由何造(即哪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關係訴訟之勝敗,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分擔雖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極為簡單,尚須參考判例、學說之見解,就待證事實作合理之分配。就稅務行政事件言,可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作下列之歸納:
稅捐稽徵機關應就「課稅標的之加項」及「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
例如國稅局主張李丙輝先生八十五年度有利息收入、租金收入、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應繳綜所稅○○○○萬元,如李丙輝先生否認有上開收入,應由國稅局舉證李君有上開所得及漏報或短報之違章事實及金額。
課稅減項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上例言,如李丙輝君主張伊為殘障人士,八十五年捐贈勞軍五百萬元、醫藥支出一百萬元、災損五百萬元、財產交易損失八百萬元,就該減項事實李君應提出殘障手冊或診斷證明、勞軍捐贈及醫藥費收據、國稅局核定之災損證明、房屋買賣契約等。
法律規定「視為者」,稅捐機關就該視為之基本事實負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事實或主張為不同事實者,就該否認或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推翻,即認推定之事實存在。
稅法上規定有「視為」……者,法律上稱之法律上之推定(即依法律之規定推定某項事實為真實而言),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視為沿用原方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以「贈與論」,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視為銷售貨物」,第四項:「視為銷貨勞務」等等,稅捐稽徵機關僅須查明確有上述視為之基礎事實即可,例如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或二等以內親屬間有財產買賣之行為即可。納稅義務人為免除贈與稅之負擔,應舉出證明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以自己之資金購置財產(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五款但書)或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同法第六款但書)。
稅捐機關就違章事實即違反禁止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並應斟酌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如無,即不得加以處罰(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欲免除其責任,須就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例如:漏報所得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機關須證明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與申報額有差距即可,並敘明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即不為申報,如中科院外聘人員漏報品位加給即為典型案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六九一號判決),如中科院外聘人員辯稱無故意或過失,應就無故意或過失舉證。
納稅義務人有申報之義務或有提示證明之義務,不為申報或申報不提出證明者,稅捐機關應通知提出,必俟逾期不提出方得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
例如: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及提示證明義務,稅捐機關通知提示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義務或不提示相關證明,稅捐機關即得依查得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已為申報或已為提示,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註: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提示不完全、不相符(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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