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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證調查——人證端上來
2003/08/21
作者: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傳訊證人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有二人以上,應一併聲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參照)。一般證人傳訊之聲請,多於起訴狀、準備狀或答辯狀等各類訴狀中陳載聲請,而未單獨以書狀為之。但因目前法院採取集中辯論方式,故對證人訊問之事項,得事先以訴狀陳述,供法官參考,而於庭訊中訊問之,以節省時間(民事訴訟須知第十一項參照)。其次,證人之陳述係以文書或其他資料為內容,而適於以書面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之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情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法院於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定期間准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以代到庭陳述。如經兩造同意,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
法院於准許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書狀記載擬對證人訊問之事項。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後,法院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時,仍得通知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之拒絕證言

一、公務員: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但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二、親屬或職業上之關係: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2.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3.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4.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5.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但證人雖有上開1.、2.、4.之情形,惟對有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即:1.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2.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3.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4.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5.上開4.之情形,而其祕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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