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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避開契約死角
200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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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李旻燕
職場新人照過來-2 人事保證,避開契約死角 李永然.李旻燕
案例
侯董所經營的永盛公司常常委由公司的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但是業務人員的流動性大,為避免業務人員收款一去不回,永盛公司打算要求所有業務人員簽立「人事保證契約書」,但不知該如何約定才有保障?
★何謂人事保證契約?
所謂「人事保證」,乃係就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亦有稱為「職務保證」(註一)。按人事保證於民法明文規定之前,即被社會上廣泛使用,我國實務上早有承認人事保證之判例,所以我國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乃增訂「人事保證」乙節,俾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臻於明確。
★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簽訂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始符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又本條所稱之「受僱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亦即不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限。
★人事保證人的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其立法意旨主要係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之情形,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且人事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係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期間以三年為上限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蓋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如保證之約定存續期間太長,對於保證人極不利,故民法設有期間限制,以平衡保證人之利益。
★未定期間,保證人可隨時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此為人事保證人之任意終止權,亦即人事保證契約如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則其保證人得於法定三年有效期間內,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 註一: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二○○三年七月初版,第六一九頁。 (本文取材自「勞資權益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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