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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糾紛如何解?
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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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案例
大大營造公司因承包甲機關的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雙方如發生糾紛時,究竟要如何解決?
解析
解決糾紛依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四: 一、和解: 由雙方當事人私下自行協調或透過第三人協調,達成爭議的解決,雙方訂立「和解契約」稱之。 二、調解: 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或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調解時,前者要作成「調解筆錄」,後者則應作成「調解書」。 三、仲裁: 雙方當事人依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仲裁人作出「仲裁判斷」。 四、訴訟: 向管轄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註一)。 實務上,如當事人已有仲裁協議,於發生爭議時,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反之,如未成立仲裁協議,則亦不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惟如工程合約內約定:「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時是否可認已成立仲裁協議?實務見解認為:仲裁庭探求雙方當事人訂約時的真意,認為雙方應有於工程合約發生爭議時,提付仲裁的合意;蓋如無此合意,當事人當不可能於合約中植入「本合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註二)。不過,為了避免無謂爭議,約定仲裁時,不必再置入「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 註一:參見巫啟后編著:營建管理實務,頁一五四∼一五五,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初版,文笙書局出版。 註二:參見高瑞錚撰:「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生爭議之判斷」乙文,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一),頁四十,二○○○年十二月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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