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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優先於救火—— 消防安全住戶有責
200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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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Q: 近年來公寓大廈火災頻傳,且一旦火災發生,其傷亡人數即相當嚇人。老李所住的社區全體住戶都想明瞭目前我國消防法令對於公寓大廈的消防安全有哪些規定? A: 我國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的生命財產,已由立法院制定消防法,並由總統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 依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的「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的建築物……,而上述所謂的「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參見消防法第二條)。 由於公寓大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中有「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的規定,所以,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注意消防安全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至少應注意下述三點: 一、依消防法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亦已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的設置及維護自應依本標準的規定。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包括:灱滅火設備;牞警報設備;犴逃難逃生設備;犵消防搶救上的必要設備;玎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的消防安全設備(參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以公寓大廈或住戶如欲裝置或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自應選擇具有法定資格者為之。 三、依消防法的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又「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的定期檢修,則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專業機構」辦理;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參見消防法第九條、第三十八條)。
參考法條: 1.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2.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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