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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權益Q&A——泳池設施不當受害,有得賠!
200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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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案例 某甲到游泳池游泳,該泳池於池畔設置之躺椅故障致某甲摔倒、脊椎骨裂傷,某甲可否向泳池經營者求償?求償範圍如何? ★解析 按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的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基於前述規定,泳池經營者係提供服務,所提供的服務自應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而本案例中,池畔的椅子係供泳客休憩之用,竟有故障而未修復,致某甲發生意外,某甲可向該經營單位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責任游泳池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命消費者拋棄(參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某甲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損失: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醫藥費用的支出。 四、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得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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