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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雇主歇業而遭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該怎麼辦?
2016/05/02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小英在強強貿易公司服務,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而歇業,致小英有五個月的工資未領到,小英依法該如何救濟?

解析

公司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參見勞工委員會85年6月11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9752號函)而言。勞工因雇主歇業致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有保障性的規定,即「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該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的優先地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以確保勞工生活的維繫。勞工如依前述規定向公司請求而未能獲得清償,該怎麼辦?此時可進一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註1)。但要注意若勞工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墊退休金或資遣費,此時得請求的最高數額以勞工六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限(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
所以,就本案例而言,小英可以先向強強貿易公司主張公司對其所負的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倘仍未獲清償,可以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
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強強公司墊償之後,再由勞工保險局代位行使勞工的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求償已支付的墊款。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行使的內容,乃係勞工依法得向雇主主張最優先受償的工資債權(註2)。
註1:「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的規定所設,其由雇主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的費率,繳納一定數額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該法第28條第2項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用。
註2: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6號裁定、90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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