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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貸周轉,通財之義?五鬼搬運?
2005/04/19
作者: 簡維能
公司財產應予以妥善維護,係基於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為公司經營所需,以維護所有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公司的資金如果任憑負責人或經營者以一己之意出借他人,將危及所有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因此,公司法明文禁止,但仍有例外規定……

案例

力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二億元,向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億元之義思有限公司購買機械原料螺絲,且該螺絲有專利登記。某日,因義思公司遭下游廠商退票倒債新台幣五百萬元,恐有倒閉之虞,義思公司負責人張正義遂以義思公司名義向力思公司洽借二百萬元,力思公司負責人陳少力基於兩家公司情誼,且為維持其機械原料之來源,同意借款,此洽借行為是否合法?

特定條件下融通資金,於法有據

在台灣有些關係企業以「五鬼搬運法」的方式,如低價高賣或偽買賣方式為資金之流通,所在多有。從公司法規範關係企業章之規定,新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立法院通過)第十五條即明文,公司之資金除因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財產應予以妥善維護,係基於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為公司經營所需,以維護所有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而公司之資金如得任意憑負責人或經營者主觀意識而出借予任何人,將危及所有債權人及股東權益,是公司法始有上開禁止之規定;惟仍有例外規定,即限於「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否則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情形,實務上認為所謂融通資金之必要,應視公司貸與他人資金是否有利於公司之財務、營運,如貸與額與公司淨值是否相當?交易計畫與貸與額是否相當?貸款人信用、償還能力如何等(經濟部八十年七月九日商字第二一六二九五號函參閱)。
本案例力思公司之機械原料來源均來自義思公司,且該原料具有專利,如義思公司原料來源出問題,將危及力思公司之營運,故當義思公司提出借款之要求,力思公司負責人陳少力審酌公司之資本額及出借款項僅二百萬元而決定予以借款,並無何不法之處。

資金不得貸與自然人股東

又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限於與公司間、行號間業務往來或有融通資金必要者,含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股東、其他個人或團體組織,至於自然人股東,則在本項禁止之列。
是假設本案例張正義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力思公司借款,而力思公司負責人陳少力竟違法予以出借,該借款行為即屬違法,如力思公司受有任何損害,陳少力須賠償其損害。另公司法既有明文限制借貸之規定,交易相對人應可得知,其已達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是將公司之資金任意出借,將嚴重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應認為該借貸行為無效。

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出借貸金規範更多

至於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出借資金予他人,除受公司法上開規定規範外,尚應遵守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所頒布之相關規定,即公司須制定作業程式,且須定期公開相關資訊。另常有公司員工向公司借貸小額度款項,並約定於其雇傭期間內償還之情形,此種情況性質上係屬薪津預支,非屬上開所稱公司將資金貸予他人之情形,而有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限制,且公司可提高員工對公司的忠誠,增進工作效率,該行為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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