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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會會頭吃香喝辣,會腳如何追討權益?
200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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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謝心味
案例
林大偉遭王永明倒會後,發現王永明竟然出入高級場所消費,又不願出面解決倒會事宜,認為王永明有惡意倒會情事,欲對其提出刑事詐欺罪訴訟,究竟向法院提起自訴或向檢察署提出告訴較適當?二者對於該案件有何影響?
解析
犯罪的被害人可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提出告訴可以書狀、言詞向檢察官、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為之。檢察官、警察局受理該告訴案後,為了解案情,將寄發傳票或約談通知書,傳喚或通知被告到案偵查訊問,檢察官偵查結果應為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如為起訴處分,則將該案移送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如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如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應以合議為之,如合議結果認為交付審判的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因告訴人對該裁定不得抗告,該告訴案即告確定。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告訴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或訴請檢察官續為偵查,檢察官亦不得為起訴處分。如再議有理由,則發回原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按係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以外者)續行偵查或命令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三、第二百六十條參看)。 犯罪的被害人得提出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提出自訴,應向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地或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而且自訴狀應按被告的人數提出繕本(影本)。同一案件( 按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同一的案件)如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則不得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非係告訴乃論的案件,否則被害人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另外告訴乃論的案件,自訴人於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 提出自訴,應注意以下事項:現行自訴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如係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代理人於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庭者或到庭不為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法院將諭知為不受理判決。如向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遭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需自訴人聲明移轉於有管轄權法院審理,否則法院不主動將該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審理。另提起自訴的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自訴人如不服地方法院判決,得向高等法院(分院)提起上訴。另自訴案件的判決書應送達於檢察官,且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的判決,亦得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參看)。除非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的案件,否則不服高等法院的二審判決,亦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於告訴案件,因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提起公訴,訴訟當事人為檢察官而非告訴人,告訴人如不服法院判決,僅得具備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告訴案件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因偵查不公開,告訴人所委任的告訴代理人不能閱卷,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告訴人如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亦不能聲請閱卷,因而影響告訴理由的補強。但是自訴案件中,自訴代理人依法得聲請閱卷影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三十條)。 因告訴、自訴於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上各有其利弊,是於會首倒會時,會員如提起詐欺罪的刑事訴訟,究竟要提起告訴或自訴,可依上述說明加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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