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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人的職務異動,保證人追追追
2005/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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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蔡良靜.陳建宏
案例
王先生本來不敢隨意擔任他人之人事保證。惟某日大學同學李先生又來為其女兒請託,因其女兒將任職某大企業秘書,請求王先生擔任人事保證。王先生因多年同學情誼甚難推卻,且認為秘書工作並未經管財務,應沒有侵占公款之風險,所以勉為其難地答應。孰知,一年後李小姐因工作認真,頗受老闆賞識、信賴,即將從秘書調升為公司財務主管,此時,王先生獲知李家近來財務不佳,於是當年小華侵占公款之陰影又再度浮現,王先生開始後悔當初擔任保證人。請問王先生有何權利可以主張?如該公司未就此事通知王先生,則日後李小姐若有侵占公款情事時,王先生可否就此提出抗辯?
解析
按人事保證人在同意擔任保證時,通常都會考量被保證人(即受僱人)之品行,以及工作性質和職位,以判斷擔任保證人之風險,作為是否同意保證之依據。因此,如受僱人之工作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受僱人品行不佳,甚至已發生職務上之不當行為,或僱用人開始向受僱人請求賠償等事發生,則自應即時通知保證人,使保證人可以及早因應處理,避免損害之擴大。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用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而違反上開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因此,僱用人(或企業主)違反通知義務,日後如發生保證事故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保證人之賠償金額,僱用人(或企業主)絕不可輕忽此通知義務,以免到時無法求償。 受僱人調職,僱用人應通知保證人 以本題之情形,如李小姐之工作自秘書調升為財務主管,則與王先生當初同意擔任人事保證時所任之職務完全不同,此時,王先生自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向李小姐之公司表明終止人事保證契約,以避免保證事故風險之發生;如該公司未通知王先生關於李小姐調職乙事,以致王先生無從表示終止契約,則日後如因李小姐之職務行為而發生損害時,王先生即可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的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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