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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撰租賃糾紛存證信函——租地所建房屋,地主有權優先購買
2005/06/24
作者: 孫慧敏、趙國麟
案情

吳成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向王永承租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雙方約定土地租賃契約租期為二十年。吳成因急需款項,無奈之下,祇得將上開租賃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出賣第三人。
然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賣該房屋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即承租人應先行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主張是否優先承買;否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基地所有權人。為保障權利,吳成如何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王永?

存證信函看這裡

寄件人:吳成
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收件人:王永先生
地址:台北市信義路○段○號○樓 
敬啟者:
一、本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日向 台端承租座落於台北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以為建築房屋之用,雙方約定土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為二十年,並立有「基地租賃契約」在案。
二、由於本人今擬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出賣上開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信義路○段○號」之建物,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又分別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為此,本人特以此函通知 台端,請於收到此函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承買上開「台北市信義路○段○號」之建物。至於上開建物之買賣,買賣總價金為三百萬元,分三期給付,即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一百萬元,點交該建物時再給付五十萬元。
三、承上所述,台端於收到此函之翌日起十日內,如未以書面通知本人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視為棄權。
參用法條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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