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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殺手——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保障安全第一步!
2005/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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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涂秀蕊
名模遭受家暴的新聞躍上檯面,引起大眾對於家庭暴力的重視,在家醜不可外揚的傳統觀念下,許多受害婦女只能默默哭泣,繼續忍受加諸於身體、心理的傷害,其實遭受家庭暴力並非可恥的事,被害人要勇敢面對,蒐集相關證據,才能保證自身安全及權益!
保護令是仿自英美立法例之制度,通常係指法院為保護特定人使其免受侵擾,傳喚或發現真實的命令或裁判內容,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則係指法院所為保護特定人免受家庭暴力的命令或裁判而言,通常係由民事庭法官核發,稱為民事保護令,較諸法院的其他判決或裁定,具有快速及便捷性。為了使家庭暴力被害人能迅速獲得保護,家暴法首度引進保護令制度。 關於保護令的種類,有些立法例區分為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二種;有些則區分為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我國家暴法將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二種(家暴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暫時保護令又分為得於下班時間核發之緊急性的暫時保護令(家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僅能於上班時間核發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故實質上亦分為三種。 關於核發保護令之程序,「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聲請人聲請後,通知相對人開庭進行審理程序後所核發之保護令(家暴法第十三條);「一般性的暫時保護令」則係法院認為有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必要,不通知相對人,僅依聲請人之聲請即核發之命令(家暴法第十五條),良以,通常保護令需經開庭審理調查,頗費時日,有時不及因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及時需要,因此,法院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以因應被害人之需。概念上,有些類似民事訴訟「假處分」制度。又,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惟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且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暴法第十五條第四款)。依之,如當事人僅聲請暫時保護令而未聲請通常保護令,法院未駁回聲請而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案件仍未終結,應視為當事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至於「緊急性的暫時保護令」,則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因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 二、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核發(被害人自己不得聲請)。 三、須有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的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者。 四、聲請時除以書面方式為之,亦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的方式聲請;法院下班時間即夜間或休息日,亦得聲請。 五、法院原則上須於四小時內書面核發(家暴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五條第三項)。 一般性的暫時保護令及緊急性的暫時保護令均係以保護被害人著眼,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核發之保護令,惟緊急性的暫時保護令,考慮到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故條文要求必須於四小時內核發。一般而言,家庭暴力的被害人之所以聲請「暫時保護令」,多係主張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不過有時相關證據不足,法官在個案是否急迫危險的判斷上,會與被害人的認知不盡相同。例如南投一位蔡姓男子毆打妻子,妻子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警方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但法官認為蔡姓男子只是徒手毆打妻子,並未使用致命性的工具或武器,毆打的部位在臉部,也不是致命要害或其他嚴重部位,且僅毆打數下,未追打被害人,而蔡妻向警方報案後,暫時到友人處居住,她的丈夫也沒有追去騷擾或毆打等不法行為,難認被害人有陷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應無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因此駁回聲請。此時,蔡妻雖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不得聲請緊急性的暫時保護令,惟仍得聲請通常保護令,或視具體情形,聲請一般性的保護令,禁止蔡姓男子繼續實施家庭暴力或命蔡姓男子遷出或遠離蔡妻住居所等之保護令(家暴法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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