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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費用化,企業留才也留財
2008/03/27
作者: 林隆昌
一、員工分紅費用化背景
按國內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係作為盈餘分派項目而未列為公司費用;但依國際會計準則之規範,員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報酬,不論其支付之形式為現金或是股票,均應認列為企業之費用,95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法第64條,將不得作為公司費用之規定限對業主分配之盈餘,有關員工分紅,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員工分紅為國內企業選才及留才之重要工具,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公司發放員工紅利之數額雖不會減少,但計算基礎變動,使員工所得可能減少,為降低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對企業留才之衝擊,主管機關修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除修正股東權益變動表格格式外,並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市價之限制及以買回庫藏股轉讓員工之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買回股份平均價格。
二、員工分紅之規定
(一)依公司法規定:
1.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同法第235條規定,章程應明訂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且得明訂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二)勞動基準法規定:
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規定
(一)商業會計法:
依95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因此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僅適用於對業主分配之盈餘,員工分紅部分,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處理。
(二)主管機關規定:
1.實施日期:
依經濟部96年1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600500940號令,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
97年度起各期財務報告,則須開始估列應費用化之員工紅利金額。
2.會計處理及揭露:
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後,相關會計處理及揭露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96年3月16日斨基秘字第52號函及金管會96年3月30日金管六字第09600132181號令、96年9月11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515741號令規定辦理。另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應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四、配發員工股票紅利股數如何決定
(一)上市上櫃公司計算員工股票紅利股數之基礎及計算:
1.計算基礎:
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後,上市上櫃公司計算員工股票紅利股數之基礎,係以上一會計年度最後交易日收盤價並考量除權除息之影響,並以證券交易所之除權除息參考價之計算公式計算。
2.計算公式:
證券交易所除權除息參考價之計算原則,已調整為採不含員工紅利之方式計算除權除息參考價,並自98年起適用之。計算公式如下:
(二)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包括興櫃股票公司)計算員工股票紅利股數之基礎:
未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包括興櫃股票公司)計算員工股票紅利股數時,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淨值為計算基礎。
五、員工分紅所得稅問題
(一)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以費用列支:
依財政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費用列支。
(二)員工所配領股票部分於申報個人所得稅時之課稅基礎: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另依同條例第72條之規定,前項租稅減免措施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
六、員工認股權
(一)公司法規定:
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之限制: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原不得低於市價(上市上櫃公司)或每股淨值(興櫃及未上市上櫃公司),為使企業能彈性運用獎酬工具,達到激勵員工之目的,金管會於96年3月6日發布增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56條之1規定,重點如下:
1.放寬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得低於市價(或每股淨值)。
2.應於章程明定本事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於股東會說明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3.發行額度不得逾已發行股份5%,加計前各次員工認股權憑證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5%。
4.放寬個別員工於各分次發行僅得認購發行總數10%之限制。
5.本措施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時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
(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賦稅問題:
1.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認列之酬勞成本以費用列支:
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對象為本公司員工者,自93年1月1日起,採用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嗣後財政部有新規定時,則應依照新規定辦理。
2.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於申報個人所得稅時之課稅基礎:
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規定,個人行使員工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嗣後財政部有新規定時,則應依照新規定辦理。
七、買回股份轉讓員工
(一)公司法規定:
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依前述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前述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交易法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1.轉讓股份予員工。
2.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杈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之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述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前述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三)放寬規定:
為協助上市上櫃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爰放寬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轉讓價格得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金管會96年3月16日發布增列「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重點如下:
1.公司應於章程明定本事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並應於股東會說明對股東權益影響等事項。
2.歷次股東會通過且已轉讓予員工之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5%;單一認股員工認購股份累計不得超過0.5%。
杈本項措施亦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時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
(四)公司買回庫藏股之賦稅問題:
1.員工認購庫藏股課徵所得稅:
依財政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釋:
(1)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該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實物所得之規定,併計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2)公司於交付股票日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依限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嗣後財政部有新規定時,則應依照新規定辦理。
2.上市上櫃公司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公司員工認列之勞務成本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刻正研議中,嗣後財政部有規定時,則依照其規定辦理。
八、股東持股信託獎酬
(一)股東支付員工勞務成本:
公司股東如以所持有之股份信託,並以信託產生之孳息分配給員工,由於員工係提供勞務予公司,故該等交易實質為公司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其對價由股東支付。
由股東轉讓權益商品或現金予員工,可視為二項交易,其一為企業無償取得股東所提供之權益商品或現金,其二為企業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予員工並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為對價之交易。
(二)公司認列勞務成本及資本公積:
公司以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作為取得員工勞務之對價者,員工提供之勞務係於取得時成為公司之資產,故公司應將該員工提供之勞務認列為勞務成本,並同時增加資本公積。
企業所給與之權益商品若屬立即既得,企業應於給與日認列所取得之勞務,並認列相對之權益增加;企業所給與之權益商品若為交易對方在特定期間內完成服務後方屬既得,則應於所規定既得期間認列所取得勞務,並認列相對之權益增加。
(三)衡量公平價值:
由於直接衡量所取得勞務之公平價值有困難,故公司宜參考分配予員工孳息之公平價值,以衡量所取得員工提供勞務之公平價值。前述分配予員工孳息(包括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公平價值應於給與日衡量。
九、現金增資員工認股
企業辦理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10%至15%股份由公司員工認購者,其會計處理應依會計基金會96年10月12日斨基秘字第267號函釋辦理,其規定如下:
(一)應於給與日衡量所給與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若無既得期間,則於給與日認列為薪資費用;企業於估計所給與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時,應考量員工認購後企業對於其轉讓之限制。
(二)企業辦理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予員工認購之給與日係除權基準日決定當日(此時現金增資認購價格及員工認購股數均已確定),若除權基準日須經董事會決議,則為董事會決議日。
(本文摘自3月最新出版之「企業營運節稅帳本」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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