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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濫訴,法院拒收!
2007/02/09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李飛因涉嫌販賣毒品遭檢察官起訴,院方法官收案後,見證物毒品未經鑑定,且目測又像方糖,遂運用中間裁判制度,將案件退回檢察官。此時檢察官該怎麼辦呢?

解析

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文規範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證據之提出外,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藉此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行公訴之職責。
故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本法參考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有關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移送案件之退案審查制度精神及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中間程序(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至第二百十一條)與美國「Arraignment」程序之「Motion to dismiss」制(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五之一、第二十九則)之立法宗旨,設計起訴審查機制,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查機制,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審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認為顯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上述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所謂(顯)不成立犯罪,例如:
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一人之自由或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以傳聞轉述、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作為起訴證據,而除去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有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因未經鑑定或勘驗,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
故本案檢察官應儘速將證物送鑑定,以確定是否為毒品,以盡其初步舉證責任,完成起訴要件。
(本文摘自「刑事訴訟法與你」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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