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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竊佔?
200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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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施盈志
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竊佔?
案例
住在夜市口的家驊,每次下班回家為了找個停車位,總是弄得心煩氣躁,尤其看到巷子裡那些尚未有車停入即已被人用鐵鍊、水泥柱占據的停車位,更是怒火中燒。他想提出檢舉,不知主管機關會不會受理?
解析
從巷道的所有權角度來看,巷道可能是公有的,也可能是私有的;從巷道的使用者來看,可能是供公眾通行,也可能只是供私人使用。而同時由所有權及使用者來看,巷道就可能有四種型態──公有公用、公有私用、私有公用(如既成道路)、私有私用(如封閉型社區之巷道)。當然,設在巷道上的停車位也一樣會有這四種型態。 ★構成竊佔與否,視情況而有別 從《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的要件來看,如私設障礙物占用他人所有(包括與他人共有)的停車位,亦有可能成立竊佔罪。 不論是公有或私有,凡是僅供私人使用的巷道,即依照使用者自己內部之約定方式來使用,如有私設障礙物禁止其他人停車,亦屬使用者自己內部之私權爭議問題,例如:封閉式社區的道路,有某一住戶私設障礙物,當然是依照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方式處理。 ★既成道路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土地所有權人無權阻止 較為特別的是既成道路的部分,既成道路是私有的土地,但是卻供公眾通行之用,甚至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自得於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以維公共利益;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 既成道路既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所有權人對既成道路僅有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存在,而無自由使用收益權,政府機關於既成道路上劃設公有收費停車位供公眾停放車輛,仍屬公用地役之範圍,並未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換言之,私有巷道如果已經是既成道路,那麼政府是可以劃設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沒有阻止的權利,當然也不能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 ★公有停車位私設路障禁止他人停車,有法可罰 政府所設的公有停車位,如有私設障礙物禁止他人停車,可依照政府相關法令處理,以台北市為例,民國90年台北市曾有神壇於道路設置香爐,占用道路、妨礙交通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4月12日簽見認為: 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道路障礙之處理涉及工務有關業務者,分由各有關機關辦理(《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5款)。所以,警察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道路障礙事項均有部分管轄權。 二、對8公尺以下道路之違規固定障礙物之處理,先由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再移由工務局拆除。 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82條第1項第8款「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物外,處行為人或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警察局對於固定式障礙物之處理,應責令設置人限期自行拆除,並於設置人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清除障礙物時,移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代為履行拆除。 (本文取材自「停車位權益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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