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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假扣押受損害,債務人喊冤
2005/05/17
作者: 謝心味

案例

誠宏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陳宏展訂定合建契約,由陳宏展提供其所有土地,與誠宏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俟誠宏公司對該建地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汐建字第○○號建照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工,至八十九年八月底,結構體大致完成。但是李政治卻以陳宏展早於七十年間與伊簽訂有合建契約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該土地遭法院為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的假處分裁定。李政治並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聲請對誠宏公司為停止施工的處分,使得誠宏公司不能繼續完成該工程,亦無法辦理取得使用執照、房屋保存登記及如期交屋於預購戶等一序列行為。誠宏公司對李政治所聲請的假處分,主張其係以不實事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為由提起抗告,經法院審查誠宏公司主張屬實,惟以符合特別情事,裁定核准提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李政治提出抗告,惟遭駁回而告確定。誠宏公司主張於李政治假處分執行期間,該公司因該工地所生銀行貸款利息及人事成本開銷所受損失係因可歸責李政治事由所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解析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按係債權人未依期限起訴)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按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的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如係因債權人的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該裁定,則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的情事變更而撤銷,即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依前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需等到自始不當的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後,才能提起。而且,債務人必須證明其確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又其損害與債權人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果假扣押所保全的請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求訴訟經濟,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生的損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乃增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對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係屬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的請求權,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而且債務人此項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僅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的法定事由而生,債權人此項賠償義務,係法定賠償義務,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是債務人如果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債權人聲請損害賠償,則對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的責任,而且侵權行為有二年短期時效消滅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進行,係自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起算,債務人以此法律關係為起訴依據時,應特別注意上述規定。
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則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即以填補債務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是債務人對債權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遭撤銷所受損害,應本此原則作為請求範圍。
本件,誠宏公司因李政治聲請假處分裁定,致其工地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停工期間,所生銀行貸款利息,屬於積極損害,應可認為係因李政治聲請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所受的損害,可向李政治請求賠償。至於人事成本開銷,則需證明係僅為該工程所支付者,其請求始被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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