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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登載不實工作資訊,法管不管?網上以假亂真,詐欺罪成真!
200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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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葉茂林
上網登載不實求才、求職資料,是否構成刑法詐欺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如果要科處行為人詐欺罪,必須行為人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公司上網登載不實求才資料者,雖然內容不實,有違道德,但平心而論,並未因此而使得求職者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且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因此並無法科處其詐欺罪。 不過,由於一般公司的敘薪標準大都是參考員工的學歷和經歷,因此,上網刊登不實求職資訊的員工,的確有可能因其所提供的不實學經歷,而獲得不應得的額外薪資。此時,即有可能構成「以詐術使自己獲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而成立詐欺罪。
因不實資訊受損害者,得撤銷其僱傭及受僱之意思表示;如有受損,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求才公司如因受應徵者登載之不實學經歷所騙,而加以僱用;或求職者受徵才公司所登載之不實廣告所騙,而前去該公司任職,民法有下列幾種救濟途徑。 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僱傭或受僱之意思表示:求才公司如因相信不實學經歷資訊而錄取某員工,則可以撤銷其錄取之決定;而因誤信不實求才資訊而前往公司任職的員工,也可以撤銷其受僱之決定。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求才公司或求職者因誤信不實資訊而錄取員工或決定受僱者,若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則可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主張對方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基於相同的原理,如果求職者因為遭受徵才公司的不實資訊廣告內容所矇騙,而支出往返公司的交通費或因再度求職而支出的交通費時,均得請求使用詐術之徵才公司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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