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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不善公司的復興之道——談公司的重整
200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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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秀菊
公司重整的目的在於清理公司債務並維持公司事業,使行將解體或破產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重振旗鼓,趨向復興的機會,以保護投資大眾及債權人利益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
股份有限公司須具備哪些條件,才能聲請重整?
案例
大華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幾年的經營並不順利,致使公司的財務產生危機與困難,但公司又不想解散或聲請破產,請問大華股份有限公司能否聲請重整?
解析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由此可知,公司想要聲請重整,必須具備下列幾個條件: 一、公司須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的危險:此乃指因公司的流動資金欠缺已達極點,對於清償期已屆至的公司債務,不能支付,致以暫時停止營業,或者繼續支付已到期的公司債務,則有甚難維持事業的危險而言。公司財務困難,是公司流動資金的客觀狀態,公司有無資本淨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二、須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而有重建更生的可能:有重建更生可能公司,才有重整的實益。若公司已經宣告破產確定者,當依破產程序處理公司財產,自不宜准許公司重整。 三、公司重整須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公司為限:此乃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或債權人為一般投資大眾;因此,一旦陷於窘境,最需要加以扶持,使其得以汰舊換新,重展鴻圖。所以雖係股份有限公司,若未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尚非公司重整的適用對象。 在本案例中,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即得聲請重整。至於公司有無支付不能或債務超過的情形,則非所問。縱公司已經聲請宣告破產,或已進行破產前的和解程序,只要宣告破產未經確定,或和解的決議尚未確定,均得聲請重整。
公司重整應由何人聲請?其聲請程序為何? 案例
大華股份有限公司一旦決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應由誰出面聲請?而其聲請程序為何? 解析
當公司具備法定原因與要件後,得由有聲請權的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聲請權人,是指下列關係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債權人。 所謂的管轄法院,是指公司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在受理重整的聲請後,首先應就此聲請為形式上的審查,例如管轄權的有無、聲請人是否具有聲請權、所附具的文件是否齊全等;如無不合法的情形時,法院即應進而作實質上的審查,即是審查公司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及必要性。 另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司重整的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的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的關係。 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的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聲請的原因及事實。 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的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的資產負債表。 七、對於公司重整的具體意見。此指表明公司有無重整的可能及價值的具體意見。但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的文件,對於前揭第五、六兩款的事項,得免予記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 在本案例中,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可透過董事會、股東或債權人,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聲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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