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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的認定——醫療起糾紛,醫師錯了嗎﹖
2004/06/16
作者: 汪紹銘



醫療行為本旨在救人,縱醫療結果失敗,可以懷疑醫師有過失,但實在很難懷疑醫師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但在健保實施後,醫師為賺取較高之健保費而做不必要的醫療行為,特別是在牙科部分,如將未蛀牙的牙齒拔除或作根管治療,實不無涉及故意傷害之問題,只是在舉證上有困難,而非該現象不存在。又如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起訴書,告訴人主張被告未照X光,也未在全部診療計畫,就將痛牙拔除,涉有業務過失傷害,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應構成故意傷害(參蔡振修著,醫事法律總論,第一○六頁)。
在美國醫療犯罪調查報告中,稱醫師為「沉默的強盜」(The Silent Bandit,參劉在銓、葉鑫亮著,健保下的陰影,第十二頁)。在國外甚至有醫師假借醫療行為而毒死病患之案例,故醫師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行為並非不存在。
醫療過失實為醫療糾紛案例之核心,不僅在學術上有專門之著作與論文,在法院判決案例,也都在討論過失之問題。

「過失」行為的認定

醫療糾紛請求損害賠償,最主要的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就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基本定義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過失,民法上並無定義的條文,通常依刑法規定來說明。依刑法對過失之規定,分為「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認識之過失)。
醫療法規上有許多規範醫師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這些義務條款一方面構成醫師的「應注意」的過失要件,一方面構成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以醫師苟違反醫療法規,幾乎被認定為有過失。例如手術麻醉同意書之簽具(醫療法第四十六條)、告知義務(醫療法第十二條之一)等(參汪紹銘著,醫療糾紛與損害賠償第一章)。
在醫界有主張醫療行為應該除罪化之呼聲,醫療行為是否應該除罪化,與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同樣是眾說紛紜之話題。

「可容許危險」與「信賴原則」

醫療行為除罪化是一種較前進之主張,一時難獲共識,但醫療行為是否適用「可容許危險」、「信賴原則」,作為無過失認定依據,則有其實際意義。
所謂「可容許危險」,是指對社會生活有益而且必要之行為,雖性質上含有侵害之危險,但行為人以盡到注意義務,縱使發生侵害法益,在適當範圍內,還是可以被容許,而否定行為人應負之刑事責任(參蔡振修著,醫事法律總論,第二八三頁)。
所謂「信賴原則」,最先使用在交通事故之判決上(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是指行為人為危險行為時,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都採取適當行為,而屬相當時,如已採取相應的適當措施,就可以認為已盡遵守注意義務,縱令發生結果,也不負過失責任(參蔡振修著,醫事法律總論,第二九二頁)。
醫事行為與交通行為實有很大不同,醫療行為中病患幾乎無主導權利,縱然病患有過失,恐怕也只是民事賠償上「過失相抵」之問題,能否引為免除過失責任依據,恐怕比「可容許危險」更有爭論。但依蔡振修著醫事法律總論,我國實務上,醫療糾紛之判決並無「可容許危險」之理論作無罪判決者,但有引用「信賴原則」之理論作無罪判決者,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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