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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蝦米?我的中古車里程數原來攏是假?
2013/01/09
作者: 李永然等

案例

  兆福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震邦公司(經營二手車買賣)購買AUDI牌中古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訂汽車銷售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系爭車輛交付予兆福時,其里程錶之公里數僅約五萬三千零三十四公里,嗣兆福將該車輛送往AUDI原廠保養時,始知兆福購買前即96年3月22日之里程數實際上已達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公里。至此,兆福深覺受騙,試問:
  一、兆福於《民法》上得主張何種權利?
  二、震邦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是向第三人何大元所購買,且買受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即為五萬餘公里,其並未變更里程表之里程數且事前並不知情,震邦公司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責任?
  三、如雙方汽車銷售合約書約款記載:「二手車之行車里程僅供參考,乙方(即震邦公司)不負保證行車里程之正確性及該車瑕疵擔保之責任,本買賣以車子現況為準出售。」,則震邦公司可否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解析

  中古汽車之買賣,車輛里程數攸關汽車使用頻率及車輛餘存使用壽命,為估定中古汽車殘餘價值之重要依據,故中古汽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買賣價格的重要因素。出賣人如故意調整里程表之里程數,以利其用較高價格出售給買受人,恐有涉及詐欺之嫌,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故買受人於事後發現出賣人故意調整里程表之里程數而出售中古車者,於發現後「一年」內得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
  又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對於出賣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故出賣人所出賣之中古車於交付前既經調整里程表之里程數,則至少已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基於「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買受人於發現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受《民法》第365條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
又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為一種「法定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為保護善意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信賴,以期保障交易安全,故不論瑕疵之存在是否為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縱使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僅能證明出賣人並非詐欺,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至於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款是否有效?中古車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之中古車銷售合約,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定義,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故中古車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簽訂之中古車銷售合約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免除業者瑕疵擔保責任者,恐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會被法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結語

  一、問題一之情形,中古汽車之里程數為影響中古車買賣價格之重要因素,如出賣人故意調整里程表之里程數以利其用較高價格出售給買受人,已有詐欺之虞,兆福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問題二之情形,不論瑕疵之存在是否因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出賣人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震邦公司不得以未變更里程表之里程數且對變更里程數之事並不知情為由,免除其民事責任。
  三、問題三之情形,免除震邦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約款,恐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會被法院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本書取材自「」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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