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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契約,不可不知!
200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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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律師
一、是否為要式契約 如係要式契約,則須踐行其「要式」;否則,將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導致「無效」(參見《民法》第73條)。 二、是否為要物契約 大多數之契約為「不要物契約」,如係「要物契約」,則應注意標的物之交付。 三、是否為有名契約 訂立有名契約時,宜先注意相關之法律規定,如訂立買賣契約,應先注意《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之規定。 四、注意定型化契約 如係消費關係的定型化契約,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的規定;如非消費關係,則應注意《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 五、注意契約的法律關係 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 六、注意抗辯權是否拋棄 《民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而《民法》第745條保證的先訴抗辯權,係屬可以預先拋棄的權利。 七、注意預約與本約 如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屬「預約」者,則可要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權利。 八、是否有違約金約定之條款 實務上,違約金依其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兩種,現分述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者,謂之「懲罰性違約金」。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並以「違約金」當作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者。 所以,當事人可運用「違約金」之訂立確保對方履行契約,但不以明示「違約金」字樣為必要。例如:國內房屋預售契約常有一條款約定:「如買方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為違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已交付的各期價金,並得解除本契約。」上述約定的文字,即具有「違約金」約定的效力。 九、注意契約的主體 契約主體一般稱為當事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 」均可為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當事人如何填載,相當重要。簽約時,必須弄清楚是與法人或自然人簽約,在法律上,法人的代表人是相當重要的。 簽訂契約時,當事人常會發生契約開頭與契約結尾簽名的當事人不一樣,例如原本應由A公司簽名的地方,最後簽約時卻變成B公司,則此契約應認定A公司還是B公司為當事人?也就是一開頭作為簽約主體的當事人,與後面實際簽約的人不一樣。在此應認定後面實際簽約的公司為主體,才是當事人。 十、注意雙務契約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的問題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雙務契約」才有適用。一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應通知他方當事人;為保存證據,以使用「書面」的方式,如郵局存證信函……為宜。 十一、注意契約的違反與救濟 亦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又可分為以下四種狀況: 1.不為給付:給付的拒絕,乃給付可能而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的意思。 2.給付遲延:又有債務人給付遲延及債權人的受領遲延之分。《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債務人的給付遲延」。至於「債權人的受領遲延」,於《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3.給付不能:《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4.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者。《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例如:建商偷工減料,買受人於交屋後,發現諸多瑕疵,即可依此規定,向建商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十二、注意契約關係的消滅 1.法定解除與終止;2.約定解除與終止;3.合意解除與終止;4.解除條件成就。 十三、注意契約書的形式及構造 1.標題;2.前言;3.契約內容;4.主要條款;5.署名及蓋印。 十四、契約訂立在主體方面應注意事項 1.公司與股東的人格彼此獨立,是分別的主體。 2.集團並非公司,而為數公司組成的一團體,目前在法律上,集團無獨立人格。 3.注意簽約代表。 十五、契約書內容的條款 1.定義條款。 2.契約存續期間。 3.通知條款。 4.讓與或承擔條款。 5.履行條款。 6.責任限制及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條款:「不可抗力」者,乃指非契約當事人能力所能控制或不能預見之事故,致使不能按約履行時,當事人可免除其責任。此乃為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合理之利害關係,由雙方合意之下所明定之事項。此種不可抗力事項之發生多屬突然,對於當事人雙方均有遭遇之可能,故在任何契約中都會約定。不過,不可抗力之範圍極大,原因亦多,因此,通常都會將不可抗力原因詳細而明白地列舉,以防不可抗力之濫用。 7.程序法及管轄法院條款:當事人之交易爭執除以仲裁解決外,亦得以訴訟方式解決。以訴訟方法為解決者,即須先決定管轄法院;於決定管轄法院時,須考量管轄法院所為之裁判,是否得於當事人有財產之處獲得執行。 8.仲裁條款:仲裁乃完全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排除司法裁判的適用,為「當事人自治原則」之另一種表現。再者,當事人對於仲裁事項,雖然得完全以自由意思決定,但於適用商務仲裁時,必須當事人間有仲裁契約之存在。亦即當事人如希望將來委託仲裁機關解決糾紛時,得於契約中以仲裁條款明定之。仲裁條款中,除了記載將來之糾紛提交仲裁等文句外,對於仲裁機關、仲裁地及仲裁人之選定事項亦須一併約定。 十六、契約條款應明確訂定 契約條款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因此應以簡潔字句鉅細靡遺地表明。對於標的物應詳加記載,例如,房屋買賣應記載該房屋之建號、基地座落、門牌、層數、面積、外牆顏色……等;又對契約履行期宜直接訂明自○年○月○日,履行地、簽約日亦應予以記載,不能省略。 十七、契約書應加蓋騎縫章 契約書有數頁時,應在每頁交接處加蓋當事人印章,作為所謂的「騎縫章」之用,以確保契約之完整性,不致被掉包。又該騎縫章最好使用與契約書結尾署名相同之印章。 十八、重要契約書應請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或認證 為免遺失契約書及日後產生契約書真實性之爭執,當事人對於重要的契約書,可以依《公證法》的規定請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或認證,也可以覓尋公正的律師為雙方「見證」。 十九、契約簽訂後修改之注意事項 契約簽訂後欲修改某些條款時,應在該條款之上方空白處註明增刪塗改的字數,並由雙方當事人蓋章。若欲修改的條款過多,也可以增補條款方式取代被修正之條款。該補充條款與原契約書應合訂一起,並加蓋騎縫章。 二十、簽約時應詳審契約條款 當事人在簽約時應從頭至尾詳細審視每個條款,若有條款文意不清或曖昧不明者,應加以適當修改。又消費者與企業單位間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時,更應詳加審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因此,消費者可依法向企業單位要求給予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此即為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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